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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执行异议权利作虚假陈述 男子被罚1万

发布时间:2020-06-03 09:52:12


    近日,管城法院对郑州市某男子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恶意阻碍法院执行的行为作出处罚1万元的罚款决定。

    在执行申请人河南某钢琴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某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杨某搬离“烟厂某号院”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管城法院根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向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杨某履行判决义务。针对以上执行,异议人阴某向管城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涉案场地“烟厂某号院”的实际使用人为其本人,杨某并非涉案场地实际使用人,请求法院裁定终止对涉案场地的执行。

在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阴某提供了三份证据:一份是阴某与杨某签订的《合同开发、经营协议》。杨某在此前民事诉讼一案中,却未提及签订过该协议,阴某提交的另外两份证据《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和《造价结算书》,与杨某在此前诉讼中提交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和《造价结算书》涉及的工程项目一致,但合同签订时间、工程结算造价等内容却不一致,从而产生了一个工程项目有两份施工合同和结算书。申请执行人认为阴某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属伪造。经法院形式审查认为,阴某提供的证据系虚假证据。并且杨某在此前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阴某曾在杨某处领取工资。

    管城法院经审查认为,诚信诉讼(执行)是民诉法的基本原则,杨某与河南某钢琴有限公司就案涉场地的权利义务已经生效判决予以明确。阴某提出的异议请求,属于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系虚假陈述,于是驳回其异议请求。后阴某某提起复议申请,但在复议审查期间,阴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郑州中院认为管城法院一审认定阴某属于滥用执行异议权利并无不当,依法维持了管城法院的异议裁定。

    针对阴某滥用执行异议权利,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管城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综合考虑阴某对案件执行造成阻碍、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后,决定对阴某某罚款10000元,限于2020年6月7号前交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妨害司法行为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罚款和拘留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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