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想绑架他人索要点钱财,没想到结果钱财没有索取到,反而获刑又受罚。11月5日,郑州市管城区人法院一审判被告人张晓明(化名)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5000元。
2009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晓明(21岁)将正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富田太阳城门口玩耍的被害人小刘(9岁)带至附近的岔河村附近,即产生了将刘扣为人质然后向其家人索要财物的犯意。用胶带将其手脚、嘴巴缠住,刘反抗不合作,胶带开裂。为防止刘叫喊,张晓明撕下刘的短裤边,用布条将其嘴封住。后张晓明打电话向刘的父亲索要现金5 000元,后经协商降至4500元,并威胁不准报警,否则就让其为儿子收尸。张晓明先指定刘父亲把钱放至汽车南站,后将放钱地点变更为航海路体育广场,并要求由刘的母亲前去送钱。张晓明挟持刘乘坐出租车至交钱地点附近的航海体育广场,将其藏匿至航海体育广场草坪一窨井内,威胁其不许叫喊。在张晓明视线内,并电话指令刘的母亲将钱放至航海路岔河桥东南角。8月16日零时许,刘趁张晓明去取钱时爬出窨井逃脱,张晓明在远处目睹刘逃脱,因内心恐惧而未去取钱,并逃跑。2009年8月18日,张晓明在其家人劝说下,向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此案张晓明罪行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这些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
此案中,张晓明身为应负刑事责任的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将被害人绑离其住所,先后将被害人置于偏僻草丛中、花池窨井内等地,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期间,多次打电话威胁被害人父母交纳钱财,完全符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这一法定特征,已经构成绑架罪(既遂)。应当以绑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东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犯罪自首,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晓明的辩护律师称,张晓明在该案中存在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张晓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表示了后悔。他在此案实施过程中,自动有效地停止了犯罪,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系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绑架罪是一种复合型犯罪,即有绑架人质的行为,也有向对方勒索财物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是一种持续行为。张晓明用胶带缠住被绑架的人质,之后又主动解开了胶带,不难看出,张晓明的行为为始终处于一个持续与放弃的交替过程中。在他向被害人家属索取钱财时,随后又终止了索取财物的行为,且事后又向孩子的父亲打电话确认孩子是否回到自己身边,足以证明张晓明实施过程中已中止了绑架行为。而且张晓明的行为已得到被害人小刘家属的谅解,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并且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决心很大,社会危害性很小。
法院认为,张晓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刑法规定,对张晓明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张晓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张晓明为勒索财物而绑架儿童,为保护儿童合法权益,酌情从重处罚;3、张晓明系初犯,且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害人小刘的监护人对张晓明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5、张晓明未对小刘造成人体损伤,索要财物数额较小,犯罪手段及结果尚不恶劣,故张晓明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量刑。
对张晓明的辩护认为其行为系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张晓明为勒索他人钱财绑架小刘,先后将其置于偏僻草丛中、窨井内等处,使其失去人身自由达数个小时,且在此期间其多次打电话向其父母勒索钱财,在小刘自已逃脱后,张晓明之所以未去取赎金,据其供述是因为内心害怕而被迫放弃拿钱,说明其主观上并非自动地中止犯罪,且犯罪结果已经发生,是绑架罪既遂的犯罪形态,故对辩护认为张晓明行为系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