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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商环境我来说丨案外购房人排除对房产执行的条件

发布时间:2023-07-31 10: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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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王某诉被告某物流公司、第三人某置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王某要求对登记在某置业公司名下但实际属于自己的房屋停止执行并判令归自己所有。王某提交与置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支付房款的凭证、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费物业费票据、相关执业证照等证据,以证明自己实际购买该房屋并占有使用,房款总金额80万余元,实际已支付四十万余元,剩余部分王某表示愿意交付法院执行。后王某在诉讼过程中,将剩余房款交付法院执行账户。本院依法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案件生效后各方均不再上诉,申请执行人某物流公司亦拿到了原告交付的执行款。


一、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据此,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四种情形,案外人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二、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了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它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相比给予消费者更大的保护,二者相同点都是金钱债权,且均要求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不同点在于:

(一)是异议指向标的物必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只限于一手房买卖;

(二)是保护的对象必须是消费者,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且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是不要求消费者占有该不动产,但要求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本质上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应严格把握条件,避免扩大范围。

三、另案生效裁判排除执行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裁判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该裁判的效力:

(一)是如裁判为确权裁判(包括拍卖、变卖、以物抵债裁定等)或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实质为物权请求权的裁判(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可以排除执行;

(二)是如裁判实质为债权请求权(如买卖合同),不能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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