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吗?
小产权房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例外的情况是:“如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就规定:“农村住宅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禁土地管理的决定》重申,“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7)71号通知重申:“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和小产权房。”合同无效说的理由有三:其一,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及其它相关条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有着严格的身份限制,即只有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才可以依法取得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且宅基地的分配制度实行一户一宅制。同时,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当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被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也随之一并被转让,如果允许农村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将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的扩大化,不具备宅基地使用权资格的人反而成为了宅基地的直接使用者,这与《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显然是矛盾的。该法第63条明也文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与非农业建设。”该禁止性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做了严格的限制,这样看来,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在集体,使用权仅限于村民,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实质上是使用土地进行了非农建设,该种行为被法律所禁止,转让合同自始无效。其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而用益物权是一种不完整和受限制的所有权,其上所盖房屋自也不具有完整的所有权,故此,其流转条件理应受到限制,不能简单等同于其他具备完全所有权的财产。对于所有权不完整的财产,其转让合同的效力至少也是有待商榷,不能径直认定其为有效。其三,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2007年 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设施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都明确表示: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无从获得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税证等合法手续的房产,其上利益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也只有享有使用权,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买卖行为不能受到的法律认可与保护,也就不能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税证等合法手续。 但这并不是说小产权房就不能转让,而是说其转让或销售的对象是有限制的,只能在集体成员内部是可以转让、置换。
问:夫妻一方婚前继承的财产,婚后取得的,离婚时是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按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3项规定的除外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
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没有进行约定。两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法定财产制进行处理。当事人和上述不同意见争议的实质是对《婚姻法》第17条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不同理解。财产的取得是指所有权的取得,还是财产的实际取得?按照民法的所有权取得原理,财产的取得以所有权的取得为标准。因为财产的所有权取得之后,财产的实际取得只是时间问题。如果将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只是在婚后实际取得的财产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对有所有权的一方显失公平,也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理。当基,如果夫妻关系中的另一方对该财产的实际取得,付出了较大的劳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分割该财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的照顾。根据以上分析,一方在婚前继承,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过程中,另一方没有付出劳动,对该财产的实际取得没有贡献力量,所以也没有获得适当补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