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要求工人先在工资明细单签字后给工钱,工人说先签完字后老板并没有给工钱,老板说工人签完字后就给钱了,工资明细单在老板手里,工人签完字老板到底给没给工钱,只有老板和工人本人最清楚。工人杨某无奈之下遂将老板李某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工资共计17240元。4月19日,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用测谎仪进行测谎断定老板李某说谎,遂判决李某支付工人杨某工钱17240元及因鉴定产生的误工费200元。
杨某诉称,2009年2月份,他到李某单位山立家具厂上班,双方约定以计件结算工资。2009年10月份辞职,他在李某处工作期间共做出4000套产品,共计工资32640元,期间杨某共向李某借支生活费用15400元,剩余工资17240元未支付,杨某辞职后多次向李某索要剩余工资,李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付。
李某辩称,他对杨某在其所经营的家具厂打工的事实及杨某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该工资已于2009年10月6日全部结清,现并不欠杨某的工资。在法庭上,杨某还拿出一张明细帐单指着说,这上面有杨某自己的签名,写明工资已结清,白纸黑字难道还不认吗?!
而针对李某的辩称杨某称,明细帐单上的字是他签的,但是当时老板李某都是说让他先签名后给钱,结果说让第二天再给,当他第二天再领工钱时李某却说钱已给过了,并说明细单上有他的领过工钱的签字。杨某说对老板李某的这种手段真是让他吃哑巴亏,有口难言,签过字后明细单等都在老板李某的手里,他又没有证据无法要,现只能通过法律来维权了。
李某又辩称,杨某当时签过字后就支付了工钱,包括杨某在内所有员工都是这样的,先签字后领钱,都是有帐单的。
杨某的辩护人当庭问到,当杨某领了工钱后有没有给收据时,李某说没有,只要员工签过字就说明已经领过了。他当时给每个员工发一份工资单据,来领工钱的员工还得带上该单据,收到单据后才让签字领工钱。李某的辩护人称法律上没有严格的规定,李某的做法是正规的。
杨某称,他的几份单据在交给李某后都被烧了,签过字不给钱更没有凭据了。
当杨某的辩护人问到杨某的每份单据还在不在,他想查看一下时,老板李某说单据收起来后就证明工钱已都给过了,单据已就无效了。
法院审理查明,李某向法院提交杨某打工期间的《数量明细帐》一份,用以证明他于2009月10月6日已将杨某的工资全部结清,该《数量明细账》载明杨某工资总额为32641元,除去杨某借支的15400元余额为17241元,并注明2009年10月6日工资32641元已全部结清,杨某在该《数量明细帐》签名并注明工资已结清。杨某对该《数量明细帐》签名确认的解释为他在李某处辞职后,他与李某双方已经将工资结算并且出具结算单,内容是工资已经结算清而非工资已经付清,李某向工人发工资的惯例均是工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后再付工资,而当他在签署“工资已结清”后李某并未向他支付工资。
庭审后,因杨某与李某双方就工资是否支付各执一词,为便于查明案情,法院建议双方进行多参量心理测试(即测谎),并向双方释明测谎适用的情形及条件,双方均同意进行测谎,且均同意测谎的结果直接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进行测谎鉴定时各自费用先垫付,待鉴定后由说谎一方向另一方支付鉴定费并支付鉴定当天误工费200元。2010年3月29日,法院委托河南洛阳市检查系统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双方就该案李某是否将工资向杨某结清进行测谎,测试结果为李某没有把杨某的工资结清。
法院认为,杨某称其在《数量明细帐》上签署“工资已结清”后李某并未向其支付工资,而李某称该工资已于杨某在《数量明细帐》上签署“工资已结清”的当日向杨某支付,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李某是否向杨某支付剩余工资。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建议双方就工资是否支付进行测谎,测谎前双方均同意测谎且均同意将测谎的结果直接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法院委托鉴定,测试的结果为李某说谎,并没有把杨某的工资结清,故李某应当向杨某支付剩余17240元及鉴定当天的误工费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