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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蒋芳动物致人损害案

  发布时间:2011-06-10 15:34:45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华,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圆(蒋华之妻)

     二、案情简介

    蒋华系蒋芳丈夫的侄儿,两家相邻而居。蒋芳家拴养一条较小的狗,蒋华家散养有一条大狗。2010年7月21日9时许,蒋芳家拴在地坝边电杆上的狗在用爪子刨泥土,蒋芳就用棍子去打自家的狗。在打狗的过程中,蒋芳右腿被狗咬了一口,被狗咬伤的部位处于右大腿的后侧。蒋芳就告诉罗圆的儿子、蒋华的继子陈福建(16岁,在校学生)说被他家狗咬了。陈福建便拿出白酒擦了蒋芳的伤口,并给在外干活的蒋华和罗圆打电话,告知了此事。罗圆当天雇了摩托车与蒋芳一道,送蒋芳到涪陵区龙潭中心卫生院打了狂犬疫苗、上了药之后回家,罗圆支付了摩托车费和医疗费。接下来的几天,罗圆先后将蒋芳带到龙潭镇万寿村卫生站张中医生处,联系龙潭镇五显村卫生站医生葛思军到蒋芳家,以及联系龙潭镇五显村村民惠树发到蒋芳家为蒋芳作了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当月30日,蒋芳感到伤口疼痛难忍,于次日住入涪陵区龙潭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大腿狗咬伤。2、右大腿软组织感染。蒋芳在治疗中,蒋华和罗圆亦到医院对蒋芳进行护理,并支付了医疗费1291.21元。蒋芳住院七天后,罗圆以自己家的狗没有咬伤蒋芳为由,拒绝继续护理蒋芳和支付医疗费,蒋芳随即雇人对自己进行护理。同年9月29日,蒋芳伤愈出院,共计住院60天,用去医疗费7777.21元(含蒋华支付的1291.21元,其中蒋芳支付6486元)。次日,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中蒋华否认自己的狗咬伤蒋芳。经调解人员作工作,蒋华认为从化解矛盾出发,愿承担部分费用,但双方对护理、误工等费用的计算方式不能达成协议。蒋芳于2010年7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蒋华、罗圆赔偿其医疗费646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74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人民币19810元。

    三、一审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蒋芳要求蒋华和罗圆赔偿,蒋芳就有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蒋华家的狗将其咬伤的义务。本案中,自始只有蒋芳陈述是蒋华家的狗将其咬伤,但没有其他目击证人或者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实。蒋华为蒋芳找医生、支付摩托车费、部分医疗费等行为,不能反推确定是蒋华家的狗咬伤了蒋芳。因此,蒋芳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是蒋华家的狗所造成,对蒋芳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二审处理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乡村医生葛思军、惠树发的证言均证实了是罗圆打电话让去给蒋芳看病,且称是自家狗把蒋芳咬伤了的事实,可以证实罗圆已经承认系自家狗将蒋芳咬伤。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同住一院、罗圆家在院坝散养一条大狗、蒋芳系在打自家狗时受伤,以及蒋芳系大腿后侧被咬、蒋芳伤后罗圆积极为其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足以认定蒋芳所受的伤害应当系被罗圆和蒋华家狗咬伤。因此,在事发现场无其他直接目击者的情况下,蒋芳所举示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已经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蒋芳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罗圆和蒋华因其饲养的狗将蒋芳咬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引出的问题——经验法则在司法审判中的运用

     本案引出的问题就是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如何依据各种间接证据及经验法则进行事实的推定,以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从而化解社会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从本案的一二审不同的判决中可以看出,该案一、二审法院围绕以下两种思路来处理案件:

     第一种思路,一般的动物致人损害归责原则虽然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并不意味着举证责任的倒置,受损害方只是无须对加害人的是否存在过错举证,但仍需就其受有损害的事实、侵权人具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蒋芳所举示的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在无目击证人的情况下,无法断定到底被何家的狗咬伤,故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思路,损害发生的现在只有蒋芳一人存在,其客观上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同住一院、罗圆家散养一条大狗,且蒋芳系在打自家狗时受伤,以及被咬伤的部位为大腿后侧,这些日常生活情理,在对方当事人并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足以认定罗圆和蒋华侵权事实的存在。

    对这两种思路的分析,我们发现第一种思路明显是唯证据论。当然我们不是否定证据的重要性,而是要在把握一定证据的基础上特别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就需要通过法官的司法认知和普世的经验法则去梳理案件事实,发现事实真相,以定纷止争。社会生活丰富多样,特别是民事案件事实更是千奇百怪,如果我们不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可能就要迷失于事实之中,不能自拔,但是如果过分迷恋证据的功效,可能会无法认定案件事实,无法实现权利人的司法救济。因此,我们一定要意识到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多种方法,要纠正片面强调证据的倾向,对属于显而易见的事实和难以举证的事实,法官应该直接根据社会生活经验予以认定。

    所谓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等。 正因为经验法则是人们对事物的普遍认识,因此经验法则在通常情况下是无需证明的(当然某些特殊的专业领域内的经验法则除外),反而是人们判断未知事物存在与否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将经验法则分为了四类:自然规律、定理、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证据规则第9条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可以作为事实推定的根据。第64条更是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就本案的二审而言正是根据经验法则推定了罗圆和蒋华家的狗咬人的事实。本案可适用的经验法则有:一是,蒋芳自家的狗是栓养,罗圆和蒋华家的狗是散养,一般情况下散养的狗咬人的可能性更大。二是,蒋芳家的狗咬自己的主人的可能性不大,即使蒋芳在打自己狗的过程中被自家的狗咬伤,其受伤的部位也应该是自己的正面,而本案中的被狗咬伤的部位则处于右大腿的后侧。因为蒋芳家的狗则处于栓养的状态,不可能在蒋芳的后面进行偷袭。

    通过这两条经验法则和本案中的一些传来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二审法院对一审予以改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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