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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陪审实践中感受人民陪审团的作用

  发布时间:2012-12-07 11:43:29


    为更利于弘扬司法民主,更好的彰显人民当家作主和宪法赋予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河南省高院在制度上创新,提出了人民陪审团制度,给力阳光审判,提高审判质量。笔者有幸成为管城区法院一名人民陪审员,参与了多起案件的审理,亲身感受到人民陪审团制度在促进司法民主、推进司法公开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案件一:

    家住航海东路的邓老先生一家五口人,有老俩口、俩女儿和大女婿。因财产权益纠纷到法院进行两项诉讼请求:(1)邓老先生的小女儿告姐姐,请求依法确认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的房屋属姐妹共同共有;(2)老俩口告大女儿,请求将收取的房屋租金68000元交给父母,今后租金应由父母收取。

    长时间的矛盾纠纷积存,一家人见面视若旁人,一股恩仇怨恨就暴发出来。承办此案件的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武慧鑫法官,他针对一家人的矛盾纠纷现状,采取对诉讼请求分别进行解决。首先对当事人进行详细了解与沟通,以情理、法理进行劝说,消除隔阂,但当事人不接受。

    他又约陪审员进行庭前调解,陪审员的身份能和当事人拉近距离,便于当事人接受,融化当事人积蓄的矛盾。结果仍是各说各理,互不相让,相互指责,激动时还发出带有威胁的语言,要跳楼、上吊不活。之后,武法官运用了社会力量——陪审团进行参与。

2010年11月11日,由陪审团参加了对此案的审理,审理前,武法官再三强调了当事人要互相尊重,要遵守法庭秩序。经过法庭的调查、举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法庭辩论和双方最后的陈述等诉讼程序后,陪审团成员进行评议,由陪审团团长作为代表进行评议发言:(1)对港湾路1号院金色港湾的房屋属姐妹共同共有。(2)根据购房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出示的证明,应驳回老俩口收取房屋租金的请求。合议庭经过合议后,采纳了陪审团的评议意见。宣判后,审判长武慧鑫与辩护律师、当事人以及旁听席上当事人的亲属进行了面对面的沟通,公正客观的分析了案情事实,从法理角度评讲了断案的依据,双方当事人表示理解,对胜败皆服,还对法官的真诚、耐心、细致的处理深表满意,一场家庭财产权益纠纷的诉讼得到妥善解决。

    案例二:

    2010年11月19日11时许,丁老先生骑一辆人力三轮车沿紫荆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走到商城路口时,被同向骑着电动车的王某撞倒,致左胫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四大队认定,王某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但交警部门在分析事故责任时,未提及丁老先生受伤过程。拿到事故认定书后,丁老先生的家人要求王某承担赔偿5万元,遭到拒绝后,他们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承办此案件的是时满良法官。庭审中,王某承认,两车之间确实发生了碰撞,但是在碰撞之前,丁老先生骑的三轮车后轮与隔离墩碰撞,老先生已经摔倒在地。他躲避不及,才撞上了三轮车。他还说,丁老先生是向正前方摔倒的,稍微懂得物理常识的人都知道,从后方撞击,是不可能向正前方摔倒的。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王某出示了交警队对目击证人吴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吴某说,她看到是老头先摔倒,然后王某才撞上了三轮车。在庭审过程中,王某还找来两名证人。其中一人也证明,她看到是老头向正前方摔倒,然后一头栽倒在地上。丁老先生代理人不认可这样的说法,他说老先生向前摔倒,是因为三轮车遭后方撞击后失去平衡,撞上路边隔离墩所致。

    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官采取了由9人组成的陪审团参加审理,庭审结束后,陪审团评议认为:1、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仅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双方责任。因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仅认定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但对事故的形成与原告的受伤直接原因并未说明。法庭应在参考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基础上,结合录音证据、证人、证言等其它证据对事实加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建议拨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合议庭合议,并参照陪审团意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受伤住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以证明原告的受伤系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但该份责任认定书只能证明被告王某骑电动车在紫荆山路与商城路口北40米处与原告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责任书既未注明原告受伤,又未注明原告受伤的原因,也未注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所骑的电动车撞倒原告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证据,只是对原告受伤后的诊断及治疗过程的一种客观记载,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亦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与被告答辩相互印证,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拨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下发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陪审团参审,让双方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更加信服,确保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从以上案例,可看出陪审团参与审理,它的核心价值就是公众参与,尤其在解决一些疑难案件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和良好的社会效果,也是任何方式替代不了的。

    根据笔者作为陪审团成员参审案件,陪审团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与意义:

    一是人民陪审团具有创新性和科学性,可给力阳光审判,提高审判质效。(1)通过陪审团以公众形式参与的机制,陪审团人数较多,其影响力、认可率相对更大,使审判工作,更贴近民意,促进民生,更加公开、透明和谐,最终实现人民司法为人民的宗旨。通过参审,理解法律、了解法律、支持法律;缩小群众与司法机关和法官的距离,有一种亲近感,具有人民性、亲民性,消除当事人对法官的误解与偏见。判决更令人信服,更符合民意,很大程度地强化了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2)在民事审理中,陪审团成员申明大义式的和风细雨,用老百姓常说的情、理思维方式,促双方当庭握手言和,同时,以人民陪团参审为平台的阳光审判,加大了公众参与、监督、理解和支持审判工作。

    二是人民陪审团符合我国宪法原则和我国国情。(1)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民是国家主人的原则,赋予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团是人民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的形式,同时也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2)人民陪审团制度是连接司法与社会的桥梁,既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民主,又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极大的延展法律的可信与权威,正义和公平在老百姓看得见的形式中实现。(3)人民陪审团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体现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结合。彰显了“司法为民”这一现代司法理念,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4)适合我国的国情。目前社会民众的维权意识在不断的加强,对知情权要求越来越高,人民陪审团无疑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5)激发公民对社会的责任感,愿为社会的文明和谐尽力尽责。在2010年9月17日上午9点,对邓朝丽、邓小琴房产纠纷案陪审团进行评议后,参加陪审团的成员李美玲(城东路社区居民)向审判长武慧鑫说:“以后涉及我们小区的纠纷案件,您尽管给我们说,我们愿意尽公民的社会责任,为社会的文明和谐尽力尽责。”当时武法官很感动,并对李美玲支持法院工作表示感谢。李美玲说:“这是我们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啊!”

    三是促进司法民主、公开。扩大司法民主,让人民有更多机会参与司法;深入到人民群众中去司法,看到司法民主价值,又感受到司法温暖,可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提高了法制宣传层次,通过陪审增长法律知识和生活智慧;起到“给力”的效果,架起法院与社会连接的桥梁,主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提高司法透明度,提高公信力;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遏制不当涉诉上访案件的发生。

    同时,现行人民陪审团尚需进一步完善:

    一是对陪审团成员的条件应有明确规定。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应具备的条件规定、及对不能担任的人员规定都适用于陪审团成员的条件

    二是完善陪审团成员的组建方式。采取以各基层单位、团体和民间组织为单位进行。由其单位成员根据陪审团成员所规定的条件自愿报名进行登记,这样能广招具有各种专业人员,为审理具有专业知识案件提供对口人才。如:涉及家庭、邻里、物业的纠纷案件,法院可向社区从登记的陪审人员名单中进行随机抽选;涉及医疗事故案件,法院可从医疗卫生部门和当事人居住的社区,从这两个单位登记的陪审人员名单中进行随机抽选,这样好在有专业人员参加,有当事人居住的社区人员参加,便于进行调解。总之,根据不同的案件可从相对的基层单位或组织进行随机抽选。同时,也展现出了是一种社会全民参与的组织形式。

    三是规范陪审团成员的坐位。若是刑事案件陪审团,应在审判区内,分别坐在原被告或其代理人的坐排后面,这样比较庄严;若是民事案件陪审团就可随意些,给当事人造就一个亲近的氛围。

    四是完善法庭审理模式、证据制度。现在的法庭审理模式、证据制度在人民陪审团参审案件时还是适用的,只是在证据出示时,不要忽略了陪审团成员。

    五是细化参审案件范围。当法律与社情民意存在较大的情理争议或者当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发生冲突时,可以用陪审团来吸收可能集中在法官身上的敌意和猜疑、为弥补参审模式的局限性,可以考虑在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中,或者在社会公众媒体舆论比较关注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等。

    六是建立反馈机制。对人民陪审团评议的意见,采取与否应有反馈,或写在判决书内提出法庭合议的观点。

    七是明确人民陪审团的法律地位。建议从立法上让这个具有人民性、亲民性的普通群众参与司法事务的方式纳入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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