姐姐向他人借款11万元,弟弟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约定到期不还,债权人就可以出售房屋,从售房款中扣除借款。结果,债务到期后,姐姐未还清欠款,于是债权人将房子转卖。弟弟赵某及其妻子发现自己的房子被转卖,急了,于是起诉至法院要求债权人李某返还房款及损失。郑州市管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李某退还扣除欠款后多余的房款。
弟弟赵某及赵某妻子王某诉称,2005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李某出售自己的一套房产。之后,原告告知被告李某撤回委托,不再卖房。2006年6月7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任何卖房信息的情况下以16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且将售房所得据为己有。被告出售房产的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16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0300元,以上共计220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0日,经被告与原告的姐姐赵方(化名)协商一致,由赵方向被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借款至2005年12月29日偿还。当日,赵方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李某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收款人赵方,2005年11月30日。”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赵方提供其弟赵某名下的房产一套做担保。
当日,原告赵某、王某作为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借额人民币壹拾壹万元;甲方借款利率月息2分;甲方借款期自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05年12月29日止;甲方在无法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以房产为乙方偿还贷款作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赵某、王某夫妇的房产一套,现将该房产出售,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特委托李某代为办理上述房产的买卖,过户等相关事宜,并代我们夫妇在相关文件上签名。委托期限自即日起至委托事项办完为止,受托人李某无权转委托。上述委托内容经河南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借款到期后,赵方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于2006年6月7日将该房产以16000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
另查明,赵方于2011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05年11月30日用其弟赵某的房子作抵押,向李某借款110000元,因到期未还,李某逼迫其多次出具借条,金额多达300000元,李某2006年6月在未告知赵方和赵某的情况下,以160000元的价格将赵某的房子卖掉,未归还除借款外的剩余房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方于2005年11月30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赵方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表明赵方于2005年11月30日向被告借款110000元以及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从原告赵某、王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内容以及赵某、王某向李某出具卖房委托书表明借款合同中所涉的房产系赵某为其姐姐赵方借款110000元提供担保,并承诺赵方如到期不还,李某可以出售上述房产。因赵方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李某依据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以160000元的价格出售房产,并无不当,且该售房价格亦无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李某将售房款160000元扣除赵方借款110000元后剩余的50000元退还赵某、王某。故法院一审判决李某退还赵某、王某售房款50000元;驳回赵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了解,赵某、王某对上述判决不服,已提出上诉,现该案在上诉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