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2月1日,范先生在郑州市某商业有限公司见到“古枣园金品健康红枣”标价标签标注为“特级”,便信以为真购买了4袋,总价值304元,后得知该商品并不是“特级”,而是“一级”。作为国内大型知名超市,本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然而采取了欺诈手段,对所售商品等级做出了误导性虚假宣传,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为维护自己的消费权益,范先生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郑州市某商业有限公司退回购物款304元,并支付一倍赔偿金304元;赔偿交通费10元、通讯费2元、误工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
近日,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在审理中,原告出具了2013年5月16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郑州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作出【郑工商管城处(2013)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包含有对“古枣园金品健康红枣”产品的处罚结果;并出具了2013年5月2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的【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3)065—1号】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该告知书中包含有对举报人赵某所举报的“古枣园金品健康红枣”产品的行政处罚结果。原告还出示了所持有的2012年12月1日购买“古枣园金品健康红枣”商品的机打小票及该商品的外包装袋,可以证实原告范先生与被告郑州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郑州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1日出售给原告的四袋“古枣园金品健康红枣”后,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向郑州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该商品是“一级”而非其标价标签上标注的“特级”,并对被告郑州市某商业有限公司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故法院认为被告郑州市某商业有限公司在“古枣园金品健康红枣”产品的宣传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范先生诉求被告郑州市某商业有限公司退回其购物款304元及增加一倍赔偿金3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获得法院支持。原告所诉求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及缺少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大家,在进行购物时,一定要对其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核实清楚,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