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审判研究 -> 案例评析

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次日又归案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肇事逃逸和投案自首

发布时间:2009-06-20 13:35:54


    案情:

    2007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北环行驶至一路口左转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撞倒,致使其多处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曾拨打120救助电话,但后弃车逃离现场。次日14时许,李某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

    问题:

    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次日又归案的行为能否认

定为肇事逃逸和投案自首?

    评析: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表面看来,逃逸行为往往表现为逃跑,即迅速离开现场,但是这个定义的中心词却并非“逃跑”二字,“逃避法律追究”才是逃逸行为的核心含义。构成要件主要有:1、肇事人明知自己造成了交通事故,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2、主观上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逃避法律追究;3、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见,交通肇事逃逸,是作为该罪的情节加重犯来规定和处罚的。

    应该说,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要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肇事人离开现场时是否“立即投案”是评判“逃逸”性质的形式要件。李某交通肇事后虽有立即停车、拨打120救助电话的行为,但其无故逃离现场后没有立即投案,而是经过一段时间后“事后投案”,于是“逃离”与“投案”成为两个独立的行为,不能反映出肇事人李某在主观上有“接受法律追究”的意向,则即使其事后投案,亦不能成为否定其肇事后逃逸的理由。另外,关于自首的认定,我们认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而是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另一方面,肇事逃逸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李某即符合第二种情况。这符合我国设立自首制度的本意,被告人在犯罪后基于对自首的性质及其后果的认识,出于自由意志选择自动投案,节省了刑事成本的支出,提高了案件侦破效率和质量,减少了发案隐患,增强了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同时反映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减弱,表明其已具备接受改造、悔过自新的基础,法律没有理由拒绝其追求从宽处罚的未来利益。

    在此,还有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在绝大多数交通事故中,逃逸表现为行为人在事发后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但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逃逸是指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逃跑”并无时间和场所的限定,所以有些司机往往“聪明反被聪明误”,以为将伤者送往医院后再寻机逃跑就不成立逃逸了。

    交通事故是社会的不幸。如果各方协力,措施得当,可以尽可能降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交通肇事逃逸,使伤者失去了最好的抢救时机,警方侦查案件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和物力,而肇事者将面临十分严厉的惩罚,这一切使得交通事故导致的某些社会成本成倍的增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目前已经成为全国公安机关经常需要面对的难题。肇事逃逸者当时的心理可能是复杂的,如恐慌、畏罪甚至侥幸心理。但是,“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提醒肇事司机千万不要认为自己遇到的是一场“零和游戏”(你输我赢,或是你赢我输)而产生“赌徒心理”:要么完全不承担肇事后果,不分担伤者的痛苦,要么受到更严厉的惩罚。交通肇事本是过失犯罪,但如因逃逸,致使伤者因抢救不及时而导致重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案件性质会发生变化,成为严重刑事犯罪。肇事逃逸司机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受到行政处罚,其工作、生活、学习都将受到更严重的影响。肇事司机因头脑发热,一时糊涂而断送自己的前程,这种代价就未免太过沉重了。

责任编辑:小梁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