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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长期在户籍所在地外固定居住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应尽快统一

  发布时间:2014-04-09 14:34:45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户分离的现象日益突出,被告长期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固定居住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存在不同的理解,实践操作中,也存在差异,鉴于该类案件较为普遍,现有的法律规定对此类问题存在不同的规定,故建议对该类案件的立案管辖能够统一尺度。附录案例如下:

案例:原告王某、张某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在A市,二人系夫妻关系,10年前,张某离开A 市,长期在外地B市居住至今,王某现要求离婚,在起诉离婚的过程中,究竟应到王某的住所地法院还是到张某的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离婚,不同的法院给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持该种意见的人提供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只要不在户籍所在地的A市住所地居住超过一年,在原告起诉离婚时,就应当依据原告的住所地选择由原告住所地A市管辖。因此,不管被告离开户籍所在的住所地A市以后有没有经常居住地,都应当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能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B市法院管辖 。

第二种意见是,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住所地A市,在B市有长期固定的经常居住地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B市基层法院管辖。持这种观点的人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张某虽不在其户籍所在地A市居住,但其现长期固定地居住在B市,故案件应当由张某的经常居住地B市基层法院管辖。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被告张某户籍地在A市,则A市系被告张某的住所地,王某起诉离婚时,应当到A市基层法院起诉,由于被告已经离开 A市,故无法依据被告住所地选择A市,现被告已在B市居住,长达10年,按照最高院民事诉讼意见的规定,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王某应当向被告经常居住地的B市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王某案件的管辖涉及到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的选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是司法解释,在选择管辖法院时,若司法解释与民事诉讼法发生冲突时,应选择民事诉讼法作为管辖依据更为妥帖。

另外,关于适用原告住所地管辖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列举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民诉法第二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规定了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范围。排除了本案中A市基层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在本案例中,被告不存在下落不明的问题,且被告有明确的经常居住地,故应当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从民诉法第二十二的规定也可以看出,对于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均属于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不明,无法明确找到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特殊类案件,在无法寻找到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才适用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甚至原告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管辖,体现了经常居住地的管辖优先于住所地的管辖的原则。因此,从案件审理的角度考虑,案件由B市基层法院管辖,也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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